内容提要: 文章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所创立的“四重国际合 作机制”为背景,探讨遗产化进程中的史诗传统及其在不同遗产领域中的表述问题。一方面,基 于“遗产项目”这一专用术语的指代功能,说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确认和确定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对《公约》名录中涉及的史诗传统或与史诗传统互为关联的遗产项目作出大致清理和归类分析,围绕史诗传统进入遗产领域的基本路径和重点案例,讨论地方知识与学科知识之间存在的话语张力。
关键词: 史诗传统 非物质文化遗产 遗产领域 遗产化 遗产表述
截至2017年9月5日, 已有175个国家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 这至少表明该《公约》的理念和目标在全球范围内已获得普遍认知和广泛支持。在《公约》框架下创立的国际合作机制有多重进路, 其中主要的“抓手”包括“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以下简称“急需保护名录”) 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以下简称“代表作名录”) 的项目申报 (nomination) 和列入 (inscription) , “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简称“优秀保护实践名册”) 的推荐 (proposal) 和遴选 (selection) , 以及国际援助的申请 (application) 和批准 (approval) 。在操作层面上, 这一常常被归纳为“国际合作的四重机制” (即两个名录、一个名册和一种筹备性援助) 为各缔约国领土上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及技能” (《公约》第二条) 提供了走向遗产化的国际平台, 从而为基于社区传承和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由国家申报、推荐或申请这一必备环节步入“人类共同遗产”创造了可能性。
《公约》设立的两个名录和一个名册, 通常简称为“《公约》名录” (the Lists of the Convention) , 既非“联合国名录”, 也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名录”, 以《公约》作为所有格进行限定则有其深意。一方面, 名录本身是为实现《公约》宗旨而设立的国际合作机制, 另一方面, 名录事关所有参与缔结该国际法的国家, 由此约定了缔约国与教科文组织共同保护人类遗产的责任和义务。从2008年至2016年, 全球已有429个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入选相应名录。这些遗产项目为我们反观各申报国的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进入遗产化 (heritagization)[1] 进程的基本路径留下了极富张力的思考空间。鉴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我们将“优秀保护实践名册”和“筹备性援助”暂且搁置一旁[2], 仅针对与史诗传统相关的两个名录进行考察。在这一思路下, 本文主要采用档案研究法和归类统计法, 结合《公约》名录提供的线索, 以教科文组织网站基于《公约》及其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公开文件为范围[3], 围绕“遗产项目”这一关键词, 集中探讨当代史诗传统在社会化的遗产建构过程中所遭逢的若干问题。
引论作为“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从“遗产”到“文化遗产”再到“人类共同遗产”的遗产化进程异常复杂, 尤其是围绕《公约》名录的设立常常聚讼纷纭。在这一背景下, 我们有必要厘清《公约》名录的目标何在?首先, 回顾《公约》的四项宗旨: (一)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 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 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意识; (四) 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其次, 《公约》第十六条规定, 设立代表作名录是“为了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见度 (visibility)[4] 和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 并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第十七条规定, 设立急需保护名录则是“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再者, 为实现以上宗旨,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和《公约》秘书处共同制定的《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操作指南》 (以下简称“《操作指南》”) , 就列入标准、申报和受理程序、时间表、项目评审和审查等一系列环节作出了详细规定[5], 其中规定的列入标准同样将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名录区别开来, 两者互为补充却有着不同的宗旨。然而, 不论申报哪一个名录, 相关利益方首当其冲的挑战就来自如何选择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申报。
《公约》通常从整体上述及“非物质文化遗产”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以下简称“非遗”) , 有的地方则专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项目” (element) 。例如, 第十一条第 (二) 款:“由各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 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identify and define the various elements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present in its territory,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communities, groups and relevant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值得注意的是, “项目”这一有特定旨归的术语在《公约》中文文本中完全“消失”, 甚至一次都没有出现过。这种“消失”又成为我们再次回到《公约》来理解“非遗何为”乃至“项目何为”的一个关键词[6]。
就《公约》而言, 其英文文本确实交替使用了两个术语来表述“项目”, element (s) 1次, item (s) 4次;而法文文本则贯穿始终, 一直使用的是élément。[7]就2008年首次通过的《操作指南》来看, 在述及将“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计划” (以下简称“宣布计划”) 的实施阶段 (2001-2005) 产生的90个项目转入“代表作名录”的相关规定时, 行文中刻意使用了item一词的复数, 用以区别对待《公约》生效后的专用术语element;故其他各处先后69次采用的都是element (s) 这一术语。然而, 同样遗憾的是, 《操作指南》的中文文本直到2014年进行第3次修正之际, 长期“消失”的“项目”一词才被统一“补入”, 这一迟来的更正经历了6年时间。
在中文语境中, element与item之间的区别往往被忽略了, 因二者皆表述为“项目”, 甚或人们还容易将“项目”理解为project, 尤其是在采取保护行动或开展保护活动的同时。但在英文语境中, 即使仅看术语的字面意义, 人们都不难理解element与item之间的区别:前者通常指“要素”“构成成分”“基本部分”“典型部分”;后者通常直译为“条款”“项目”, 但尤指清单上的某个项目, 一群或一组事物中的一项、一件、一条、一则等, 如一件物品、一项议程。因此, element更符合指称“不可触摸的” (intangible)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具体表现形式[8], 同时避免了“物化”非遗的可能。
然而, 就“项目”这一专用术语而言, 基于操作性定义 (working definition) 的讨论几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新型文化遗产的概念史同样步履蹒跚。尽管各种争论直到《操作指南》出台之前也始终没有停滞过, 但辩论与妥协则是所有利益相关方达成共识的必经之路。2011年, 某申报国有4个遗产项目与之前该国已列入的相关遗产项目“极度相似”而被委员会退回 (ITH/11/6.COM/CONF.206/Decisions) , 随后在如何确认和确定一个独立的项目问题上引发激烈的讨论。2012年10月, 在巴黎举行的开放式政府间工作组会议专门讨论“项目的适当规模或范围” (the right scale or scope of an element) , 为结束“项目”这一术语的使用和效度问题而造成的长期辩论奠定了基础[9]。会议期间, 前任《公约》秘书的里克斯·史密兹 (Rieks Smeets) 在专门用于讨论的一篇工作论文中, 基于《公约》及其《操作指南》的起草过程, 系统地梳理了有关“项目”的界定和定义曾使用过的若干概念和来龙去脉, 其间竟经历了长达四十年的探索 (ITH/12/7.COM WG/3) 。此次工作组会议形成的共识是:尽管《公约》本身并未对“项目”一词作出专门定义, 但“项目”乃是《公约》以中立和区别的方式指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表现形式” (specific manifestations of ICH, 缩写为SMICHs) 的专用术语, 而不论其性质、领域或规模大小;“项目”这一术语在实施《公约》的过程中民众获得其所享有的权利为中性, 并可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任何表现形式, 但前提是相关社区认可这些表现形式是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在同年12月召开的政府间委员会第七届常会期间, 基于前述工作会的讨论成果, 将“反思项目的适当规模或范围”纳入正式议程并作出决议, 其中述及:“注意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适当’规模或范围取决于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实施2003《公约》的不同语境及其机制;建议各缔约国注意何种规模适合何种目的” (ITH/12/7.COM/Decisions) 。至此, 有关“何为项目”与“项目何为”的长期争论总算尘埃落定。
正如委员会文件所指出的那样, 为了贯彻2003《公约》的宗旨, 更大和更复杂的文化现实 (cultural reality) 往往需要切分、归类和标记。一个项目的规模和范围取决于该《公约》在国家层面和国际层面的运作机制及其特定语境 (ITH/12/7.COM/13.b) 。从“项目”这一术语的使用方式和实践效果来看, 通过具体项目更容易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表现形式”, 并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体表现形式的确认、确定、建档、编制清单、保护、管理、申报和列入名录等一系列环节, 包括社区、非政府组织、专家学者、专业中心、政府主管部门等利益相关方为参与实施《公约》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就名录项目的“申报—评审—履约”机制而言, 申报缔约国都须提供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事先知情并认可同意且全程参与以上行动的具体证明。这是任何一项申报工作的基本伦理。因此, 不论以什么样的实践方式而存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 都只能通过选择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申报, 方能经由国家申报进入国际层面的评审。因此, 本文认为, 在实施《公约》的语境中讨论所谓的遗产化进程, 在一定程度上首先表现为“遗产项目化” (ICH elementalization) , 也就是具体的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通过上文述及的多方参与的社会建构被确认和确定为“遗产项目” (identified/defined as an ICH element) 的过程[10]。在中文语境中, 尤其是若无上下文关联, 我们建议尽量采用“遗产项目”来完整表述英文element一词所指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表现形式”, 以避免歧义。
以上我们讨论了“遗产项目”这一《公约》专用术语的指代功能, 意在说明遗产项目的确认和确定在《公约》定义“保护”的“各种措施”中处于最前端的地位;围绕《公约》及其实施所涉及的一切社会化行动, 也是正在发生和发展的遗产化进程, 需要也应该积极面对。接下来, 我们通过优先考虑特定范围内的遗产项目, 选择名录中涉及的史诗传统或与史诗传统互为关联的遗产项目作为考察和分析的基本对象, 并从以下几个向度进行讨论: (1) 史诗传统与遗产项目; (2) 口头传统中的史诗演述; (3) 史诗传统与遗产领域互涉。需要说明的是, 在《公约》语境中, 遗产项目的评审乃是基于申报材料提供的信息, 而非针对遗产项目本身, 这是评审工作的基本原则。我们的分析也当尽可能地依循这一精神, 若有例外则属需要调用关联性文献作为必要的参证, 但并不代表本文持有其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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