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我们在民间文化领域里从事组织和研究工作的人,对传承人的权益问题,一直是很困惑的,很多事情想解决但解决不了,甚至连思路都不很清晰。譬如,一篇民间故事,有讲述者,有记录者,又有整理者(是否要有整理者,那是另一个属于学术上的问题),每个环节上的人,各自都有些什么权益?一是署名权,这比较容易解决。二是一旦发表,稿费该给谁?三是编选成集时的版权问题如何处理?一般杂志社或出版社发表或采用民间作品,给的稿酬是很低的,按出版署和版权局过去的规定,稿酬也不过是千字15元到30元,而在一本民间故事选集里选了一篇某人讲述、某人记录、某人整理的民间故事,要想找这篇民间故事的讲述者、记录者、整理者十分困难,既费事、费钱(来往信件、电话费等),又费时间、费周折,即使找到了、发表了,充其量也不过是每人得五块钱,还要付邮费。一首四句头的歌谣就更困难了。现行的稿费办法里,对这些都没有规定,也就是说,没有可行的办法可依。民间作品,不像一本书或一部电影或一首流行歌曲的版权和因版权交易而获得的报酬那样优厚。编辑民间文学的选集,本来就如同做一件公益事业,是要把散见在各处的民间文学作品集中起来加以编选,展现我国各民族各地区的民间文化的思想内容和艺术风貌,供给读者、特别是儿童读者阅读,还知识于人民的,不料却遇到这样复杂的问题,一想到此,编者往往会望而却步,不愿意做这样的吃力不讨好、徒劳无益的事了。
困难归困难,但传承人应该享受一定的权利。版权、署名权等,属于个人所有的、属于家族所有的、属于团体或集体所有的,都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明晰的界定。外国的材料中好像对集体的传承权有所规定,在某种情况下,集体的传承权就转化为国家的传承权。这些问题,对我们文化工作者来说是陌生的,版权局成立20多年了,民间作品的版权问题似乎也还都没有明确的说法,看来确有一定难度。
曾经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民间文化政府专家委员会负责人并起草法案的已故芬兰学者劳里·航柯先生1986年来华进行学术交流时,曾这样介绍联合国教科文政府专家委员会有关民间文学权益的一些考虑:
民间文学并不与版权法体现的思想很合拍。活生生的民间传说是不断变化的,因而不可能像文学或艺术作品那样保存。一个传说材料表演者、或歌唱者,只能申请他个人表演的版权,至于材料本身,由于很难搞清原作者,直到现在谁都可以利用。然而,如果要使这些材料保留下来以免歪曲、讹误和庸俗化,就必须采取某种保护措施。日内瓦委员会裁定,版权属于保持该民俗的团体;如果这个团体已不复存在,版权就属于国家。这个国家要借助国家档案馆、博物馆和研究组织为后代保存这些材料。利用民间文学材料所得的经济收入的一部分,应交给国内有关组织,如果可能,应交给该民俗的团体。
他还对负责保管和控制使用民间文学采录资料的团体的责任,做了阐述,并提出:“在民间文学文献中心和档案馆已受到保护的和今后也应受到保护的权利至少有四种:
第一,保护提供材料的人。……采集者的义务是保证这些材料不致因为疏忽或故意而被滥用。采集的材料归档后,档案馆则承担起这一义务。在研究工作中使用这一材料的学者同样要负担起这样的责任。
第二,首次使用权。一般说来,首次使用权是属于想在采集材料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及准备发表文章或出书的采集者。未等采集者在适当的时间内有机会完成自己的计划,就允许他人用类似的方式使用这些材料是不道德的。
第三,采集者有权期望他放到档案馆的材料,得到妥善保管(如磁带、胶卷,应采取特别保管措施,复制副本,供人使用和借阅等)。采集者还有权期望对他的材料编出适当的索引,分门别类,从而使资料便于查找使用。
第四,档案馆有权,或者确切地说,有责任控制资料的使用和使用人员。它必须能够决定用何种方法、为何种目的和在何种条件下才能使用这些资料,换句话说,档案馆必须有自己的工作章程,根据这种章程,通知民间文学资料的使用者在使用这些精神财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保护民间文学政府专家第二委员会1985年巴黎会议的工作文件中承认了这四种权利的存在。
我国民间文学和民间文化的版权法,也因困难很多而被搁置多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专家委员会的各国专家们在1985年经过多轮磋商而产生的这四条关于民间文学版权的意见,对我们今后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版权法规定,无疑是颇有参考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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