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2008年通过的《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并没有对社区的概念加以明确界定,仅将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与其持有者群体之间的关系置于保护实践的核心。若要理解和把握“社区参与”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原则,当在该公约及其《操作指南》的文本分析基础上深入爬梳,并廓清该公约出台的相关背景及其与教科文组织其他国际标准文书之间的关联与区别。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社区;社区参与;真实性/本真性;赋权
文章编号:1003-2568(2017)05-0042-08中图分类号:K203 文献标识码:A
作者:朱刚,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文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美国哈佛大学燕京学社访问学者。邮编:100732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与社区相关的概念,如“社区参与”“社区知情同意”“社区介入”“社区认定”等,常常是未经审视和辨析就已广为传播。以“社区参与”(community participation)为例,绝大部分的研究都不对其加以阐,而是将其视作一种解决问题的路径或工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2003年《公约》)和2008年通过的《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并没有对社区和社区参与加以明确界定,我们只能通过公约条款的上下文和《操作指南》的相关阐释,来理解社区在遗产确认、保护及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至于社区参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究竟指的是什么,则需要我们从教科文组织出台的相关公约进行清理;通过文本分析,乃至与其他包括宣言和建议案在内的国际标准文书之间的“互文性”(intertextuality)来进一步加以理解。需要说明的是,2003年《公约》所涉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群体皆用“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the communities,groups and individuals concerned)或“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communities,groups and,in some cases,individuals)来加以表述。本文所讨论的“社区”或“社区参与”均包括社区、群体和个人这三个互涉的主体,用于整体指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人或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及其主体间性。
一、社区:学术史要略
自梁启超以来,community和society一般都未加区别地被翻译为“社会”。学界常见的译法有吴文藻的“自然社会”和“人为社会”,费孝通的“礼俗社会”和“法制社会”,以及林荣远的“共同体”和“社会”。20世纪30年代美国社会学家帕克(Robert E.Park)造访中国,当时还是燕京大学学生的费孝通先生等一众学生思来想去才将community译为“社区”。此后随着社会人类学在中国的传播和发展,community与“社区”一词之间的对应关系也相对稳定下来。比如,中国早期社会人类学的方法论基础就是“以社区为视角观察中国社会”,吴文藻先生认为社区是可以观察到的“人民实际生活”的研究单位和方法论。一般认为马林诺夫斯基(Bronislow Malinowski)是社区研究法的开创者。该方法由费孝通先生传承并发展,并成功地将其从“简单社会”(《西太平洋上的航海者》)的研究移植到了“复杂社会”(《江村经济》)的研究。虽然欧美学界后来对于这种功能主义的研究方法进行了深入的反思,但是争论的核心似乎也在于是否能够通过一定时空意义上的社区田野调查来研究整体社会的方法论问题,即某个社区是否能够代表整个社会,或者说“小地方”能否被视作“大社会”的缩影的问题。但是,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那场对于小型社群及社区在方法论意义上的“代表性”之疑问,其理论反思波及的范围似乎也并不涉及社区一词的含义以及界定。
早在1887年,滕尼斯(Ferdinand Tonnies)在其《共同体与社会》一著中,就对society和community做出了经典的区分,共同体被他定义为“一切亲密的、私人的和排他性的共同生活”,以及“一种原始的或者天然状态的人的意志的完善的统一体”。此后,这种对于共同体的定义成为学界的主流,同时也逐渐被浇筑为一个不太灵活的刻板概念。在滕尼斯之后,斯塔西(Margaret Stacey)于1969年在一篇文章中曾对社会学中社区或共同体概念满天飞的现象提出了批评,认为这种具有模糊性的概念的语义叠加,对于我们理解究竟什么是社区没有任何益处。可见,在这个时期,学者们对于社区也没有达成基本共识。1983年,安德森(Benedict Anderson)的名著《想象的共同体——民族主义的起源与散布》出版之后,作为“共同体”意义上的community一度成为学者们趋之若鹜的关键词。换言之,community一词作为严格学术意义上的观察对象,可回溯至20世纪60年代,其后的30年间,此概念也一直保持着相当高的理论热度。安德森最终用“友爱关系”(fraternity)来定义共同体(community),从那时候开始,对于社区或共同体的分析和阐释又开始了新一轮的语义叠加。他这样写道:“民族被想象为一个共同体‧‧‧‧‧‧一种深刻的,平等的同志爱。最终,正是这种友爱关系在过去两个世纪中,驱使数以百万计的人们甘愿为民族——这个有限的想象——去屠杀或从容赴死。”此后,不同的学者各持己见对社区的概念加以阐释或批判,更为其复杂的学术史增添了几分杂乱。20世纪90年代中期,戴(Graham Day)和默多克(Jonathan Murdoch)明确指出,前人贝尔(Colin Bell)和纽拜(Howard Newby)曾为社区研究敲响丧钟,但社区仍是一个“严重受伤却没有倒下”的学术概念。[说明:作者本人对这段表述中的年代错误作出了必要修正,并在这里向各位读者真诚致歉——CFN小编注]
到了21世纪,社区或共同体仍是社会科学中一个深具影响力的概念,并已渗透进了文化遗产领域。在欧洲,有法国社会政策研究中社会包容(social inclusion)问题的讨论;在北美,有美国针对公民参与(civic engagement)的热议;在全球,有“非物质文化遗产”(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这一新概念引发的国际对话,以及对后殖民时代遗产认定和管理中本土视角缺失的反思。受这一系列思想潮流的影响,以社区(共同体)为核心的诸多议题被推至公共政策研究的风口浪尖。不过,鲍曼(Zygmunt Bauman)曾清醒地指出,这种“对于社区(共同体)的沉醉”,背后其实裹挟着阶级、种族或民族在等级上的暗示:以白人中产阶级为中心的社会制度有效地将与其相对的其他人群排除于视野之外,社区或共同体也就成为一种乡愁主义的理论支点,进一步自我限定为那些受现代性影响的欠发达群体。自滕尼斯的时代起,在社区概念化过程中所形成的那种认为社区就是稳定的、安全的、带有归属感的理论预设,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学者们常常是想当然地认为社区应该是什么,忽视了社区成员的地方性知识在社区界定(以及遗产认定)中的重要地位。
在上述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社区概念进入文化遗产领域所隐含的政治意味:将某个人类群体定义为社区,并且将某种实践或某个地点人为地贴上“遗产”的标签,这一过程具有多元的政治和文化意义。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一度只是国家机构和专家学者活跃的舞台,国家利益或遗产价值高于一切,社区实际上处于一种被“夺权”的境地:社区成员要接受“再教育”,由国家或专家告诉他们应该怎样做,他们的遗产具有什么样的价值,以及为何要保护这些遗产,等等。这个将文化实践或自然地点命名为遗产的过程,在某些民俗学家看来属于一种“元文化的干预”(metacultural intervention)。这种干预设置了一种价值结构的前提,以及对于这种价值的潜在威胁和对其进行阐释的道德责任。因此,时刻警惕文化遗产保护中潜在的“夺权”风险,真正将社区作为“赋权”和平等对话的文化基础,才能真正理解社区参与在教科文组织公约框架和实践体系内的核心地位。
从“社区”概念进入文化遗产领域及其发展历程来看,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念和实践反思的对象,正是该组织1972年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下简称1972年《公约》)及其在物质形态文化遗产管理中存在的社区视角及其地位的缺失问题。由此,2003年《公约》将既往对于文化遗址和文化实物的重视,转移至为作为遗产主体的“人”及其传承的文化表现形式、观念、知识、技艺和实践。也就是说,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持有者,确立社区参与在遗产管理中的核心地位,以及规定缔约国所具有的责任和权力,这样一套具有深厚积淀和明确指向的遗产保护话语及其实践系统,其基本的思路就在于为社区(包括群体和个人)赋权。其将社区置于国际遗产保护话语系统及相关实践的核心,进而通过支持传承人的文化实践以延续遗产的活态传承,达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以社区及传承人为核心,这也是2003年《公约》与明显不同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键所在。虽然2003年《公约》及其相关文件中没有对社区加以界定,却“绑定”了遗产与持有遗产的社区之间的关系,只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和实践者及其构成的文化社区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保护和管理中最具活力的主体。2003年《公约》的立足点在于改变原来由国家、机构、专家决定遗产价值及管理的局面,从而在国际法框架中为社区赋权,并在实践层面要求缔约国最大限度地确保社区参与遗产保护的全过程。
二、社区参与的发展历程和理论来源
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努力可以回溯至1952年。历经几十年的发展,教科文组织才形成了目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制和框架;1966年通过《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1970年召开“威尼斯会议”;1972年通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82年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处”;1989年通过《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1997—1998年启动“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计划”;2003年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6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正式生效;2007年召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成都会议”和“东京会议”,正式建立“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呼吁各国要高度重视社区参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要作用;2008年通过《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截至2017年5月12日,教科文组织195个成员国中已有174个国家加入了2003年《公约》。
回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日本在文化遗产保护中提出的“无形文化财”(intangible cultural property)、“人间国宝”(living national treasure)认证制等理念,正是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要的理论来源。在前任总干事松浦晃一郎的积极推动下,教科文组织借鉴日本和韩国的实践经验开启了1993年的“人类活财富”(living human treasures)制度,以及2001年、2003年和2005年先后宣布三批共90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上述努力主要是针对国际社会对于1972年《公约》和1989年《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所引发的诸多问题的某种失望或不满,而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也可被视为教科文组织对于这些问题的一种回应。1972年公约的核心概念是物质遗产的“普遍价值”(universal value),强调文化和自然遗产为全人类共享的理念。这也是该公约生效后遭到各方批判的重要原因,因为很多学者认为其为一种西方中心主义甚至是西欧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和评价体系赋予了合法性。因此,2003年《公约》要实现一种范式的转变,即从那种欧洲式档案管理的范式转变为以东亚模式(日韩的人间国宝)为典范的“非遗”保护范式。因此,2003年《公约》与1972年《公约》之间内在的互文性,应该是我们解析社区参与的重要维度。
2003年《公约》规避了过去备受争议的词汇,例如“本真性”或“真实性”(authenticity)。真实性的概念植根于19至20世纪西方遗产保护的话语系统,尔后在《威尼斯宪章》(The Venice Charter,1964)中进一步得到确认,与欧洲古迹文化保护的理念和实践,以及欧洲的文化背景、遗产特点、保护需求等具体方面都有很深的内在联系。1994年的《奈良文件》进一步对真实性的概念进行了扩展,认为真实性可以随着时代和社会文化语境的变化而变化。但是直到2005年,《奈良文件》才正式进入1972年《公约》的《操作指南》。但是,世界遗产公约显然还没有能够完全吸收《奈良文件》中得到扩展的真实性概念,因此以社区的深度参与作为遗产价值界定的评价体系仍未成为该公约的基础。虽然《奈良文件》为该公约带来了很多变化,如尊重文化和遗产的多元性,重视从文化的角度看待遗产的真实性及其带有归属性的遗产特点,尝试从多学科及社区介入角度来进行遗产认定等,但是这些重要的理论视野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这也使得社区所扮演的功能和作用进一步受到限制。
此外,在1972年《公约》的框架下,教科文组织还发布过若干强调社区参与的重要文件。例如,2002年的《布达佩斯宣言》(The Budapest Declaration)强调了“各级世界遗产的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社区的积极参与”。2012年,为了评估《奈良文件》对于世界遗产保护理论及实践的影响,教科文组织在日本的姬路城(Himeji City)召开了一次专家会,会后形成了《姬路建议》(The Himeji Recommen原dations),其中再次提及:“需要更多的方法、形式和制度来确保社区参与到遗产整体管理的策略制定过程之中”。总之,要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社区参与,物质遗产领域中关于真实性的讨论,乃至《奈良文件》《姬路建议》等对于世界遗产保护理念具有重要影响的文献,都应纳入研究者的学术视野。
三、社区参与原则的确立及其实践 回顾1972年《公约》,我们不难发现“社区”这一概念仅独立使用过一次:“为保证为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做到”的5项规定中,首先指出的是,“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全面规划计划的总政策”(第5条第1款)。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社会生活”当为“社区生活”(life of community),因其起草语言为英文,当以英文表述为基准。至于中文约文为何使用“社会”可能与彼时“社区”这一概念尚未进入中文语境中的文化政策领域有关。那么,我们回到2003年《公约》及其《操作指南》上来看,虽然这两个基本文件都多次使用“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communities,groups and individuals concerned)这一组特定术语,但与1972年《公约》类似,公约文本并没有直接对这一术语加以界定或阐释。不过,透过公约“第二条:定义”的相关表述,我们发现“社区、群体和个人”实际上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所在。这说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乃是“眼光向下”的,有赖于社区、群体和个人将其视为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并在适应环境的过程中不断地进行再创造,与此同时,这类文化遗产也为社区和群体提供了认同感和持续感。2003年《公约》“第二条:定义”部分的第三个段落对“保护”做出了阐释:“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该段文字在公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保护的概念是衔接国家层面的保护措施以及国际层面的保护活动、政策和项目的关键。在遗产保护的意义上,相关社区在创造、延续和传承他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同时,也就确保和维持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
“社区、群体和个人”这一提法在2003年《公约》英文版中均以复数的形式(communities,groupsand individuals)出现,包括序言部分,这说明注意到了该公约已经注意到了同一个项目中可能涉及不同的社区、群体和个人这一事实。与此同时,该公约一再强调社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性保护中的核心作用。“由各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第11条第2款);“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第15条),在“非遗”的清单编制和具体管理中同样重视社区的参与(第12条)。此外,《操作指南》也指出,“让从业者和传承人参与制订教育计划,并请他们到学校和教育机构讲解其遗产”(第107段第5条);“相关社区、群体以及有关个人表示其自由意愿得到尊重并事先知情,同意提高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并保证最广泛地参与提高认识的行动”(第101段第2条)。此外,就该公约的“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列入标准和“优秀实践名册”的遴选标准来看,《操作指南》和三类申报表中也同样规定了应在社区的参与下完成材料的提交,同时需要提供具体证据表明相关社区以何种方式参与了申报文本的编制和项目保护计划的制订,以及如何承诺将继续参与相关保护措施的实施或如何表达分享优秀实践经验的意愿。换言之,要确保相关社区参与项目申报和保护的全过程,且在“尊重其意愿并事先知情同意”的前提下方能向教科文组织提交申报材料。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2003年《公约》比1972年《公约》更关注遗产项目的集体实践、传承和保护,并从与项目直接相关的社区、群体及个人(包括传承人和实践者)这三个主体维度来确定其持有人群体及其互动性关联,而且是复数而非单数性质的社区、群体及个人。由此,某一“非遗”项目的主体范围及其主体间性都得到了强调。
2003年《公约》第15条指出:“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这便从“创造、延续和传承”的动态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与遗产之间的关系。该公约重视的是保护,而保护则应以遗产持有人或者遗产主体的广泛参与为前提,并从实践层面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的作用。因为没有实践者,遗产项目的传承就无从谈起。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就不仅仅意味着对于观念、表达形式、艺术及手工艺品的重视,而是对于传承人和实践者及其所属社区和群体的高度关注。此外,与物质遗产不同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当下的,需要活态的传承来延续和维持其活力。所以,要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活态文化遗产的整体传承系统就需要得到研究和保护。这就意味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其主要行动方指向的是特定遗产项目所归属的特定社区。也就是说,社区参与在操作的层面上,主要指相关社区的个体成员或社区代表参与制订和实施特定保护计划的具体过程。而该过程的结果即保护计划,主要针对的又是特定社区文化语境下或者特定社区中与传承人传承遗产相关的一系列问题。
《操作指南》第120段指出:“在宣传和传播列入各名录的遗产项目信息时,应注意在其自身语境下呈现遗产项目,并重视遗产项目对于相关社区的价值和意义,而非仅关注其审美情趣和娱乐价值。”在2003年《公约》名录的框架下,项目申报书中也有明确的要求需提供申报项目在当下对于社区的社会功能和意义的相关陈述,例如在“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列入标准中,U.3规定“制订保护计划,使相关社区、群体或有关个人能够继续实践和传承该遗产项目”,同时要求附加详细的时间表、具体活动、人力资源配置和经费投入等说明。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框架内,遗产的价值被理解为相关社区内部而非外部所确认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的确认过程必须得到社区的参与和知情同意。
最后,2003年《公约》之所以摒弃“真实性”这一概念,最根本的原因正是在于社区在遗产认定中的核心地位,即开展与遗产相关的实践乃至对遗产进行创新的权力都在社区手中。“真实性”在概念上预设了“原创性”的假象,是一种客位或者他者的认识角度,与活形态非物质文化遗产随着社区、群体及个人与环境互动过程中发生变异和创新的特性背道而驰。因此,2003年《公约》在实践的过程中,政府间委员会审查机构(其前身为咨询机构和附属机构)多次指出,真实性的概念会误导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解并使其僵化。所以,2003年《公约》对真实性概念的规避其实是有意为之。在《奈良文件》出台十周年之后,2004年的《大和宣言》(The Yamato Declaration)指出,“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概念,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和保护没有关联”。2011年,教科文组织咨询机构(现为审查机构)在评审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时亦指出,“非遗”总是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活形态、再创造及不断发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常态;2003年《公约》并不关注遗产项目是否具有“原创性”或“真实性”,而在于该遗产项目如何反映了遗产实践者当下的生活。
余论:社区界定与遗产保护的难度及其他
曾有民俗学者指出,2003年《公约》在创造出区别于1972年《公约》名录体系的同时,也潜在地创造出了具有排他性的名录体系。建立名录本身,既是一种排除他者的行为,同时也是一个制造意义的过程。在该过程中,遗产在以社区参与为核心的体系(非西方预设的标准)中被认定、评估,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将更多的意义和价值加诸遗产本身。不论是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还是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主要价值和意义都被框定在一系列评价标准以及名录之内。名录本身就是理解列入其中的遗产项目的一种特定语境,而且不管这些遗产项目的背景如何,它们与其他遗产项目之间的关系也势必成为制造话语的一个来源。这就说明,当我们在国际法的意义上来理解和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社区参与问题时,名录之内和之外的多种话语实践及其内在联系和互动关系,必将构成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视野和学术空间。
在国际法的范畴内,2003年《公约》涉及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问题并非没有先例,在国际人权及环境法的领域,社区的概念一度甚嚣尘上,被各方广为讨论。但是,2003年《公约》与其他国际法不大一样的地方,在于首次将社区、群体和个人的提法用于文化遗产的正式文书之中。因此,该公约在为国际法领域带来一些新做法的同时,也增进了人们对于该领域内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含义的认识。正如巴莫曲布嫫所说:“‘社区’是2003年《公约》中最具反思性张力的一个术语,尊重社区和社区参与更是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种措施’的基本前提。‧‧‧‧‧‧而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认定赋权给相关社区和群体,正是许多民俗学者和人类学家在这份国际法律文书的订立过程中苦心谋求的‘保护之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丢掉’社区就等于丢掉了《公约》立足的基石。”到了2015年,以社区为本的保护理念在政府间委员会核可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中得到了更加明确的强调。
尽管2003年《公约》及其《操作指南》并未对“社区”进行明确的界定,然而我们也要清楚地认识到,在《公约》起草过程中,教科文组织智库的专家学者曾经试图对于“社区、群体和个人”进行界定。该政府间组织曾于2002年在巴黎组织过一次专家会,并准备了一份“术语表”,其中是这样界定社区的:“社区是相互联系、共享归属感的人”。2006年,该组织又在日本东京召开了一次专家会,类似的关键术语再次被集中讨论,关于清单编制和遗产保护中社区参与要求的相关条款也是在这次会议中起草的。其中分别对社区、群体和个人进行了界定:第一,“社区是由人类构成的网络,在其共享的历史联系中生发出的认同感或归属感,源于该群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传承”。第二,群体包括社区内部和外部共享相同的技术、经验和特殊知识的人,故而,作为监管人、实践者和学徒,其在当下或以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再创造和传承过程中担负特定的角色。第三,个人是社区内部和外部具有独特技术、知识、经验或其他特点的人,作为监管人、实践者(有时是学徒),其在当下或以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再创造和传承过程中担负特定的角色。
由于社区定义的敏感性,加之社区也存在“非固定性”与“非均质性”的事实,上述定义注定成为各方批评的对象。但是,由于相关讨论本身并不涉及明确的个案背景和对象指称,并且是严格从2003年《公约》精神出发来对社区、群体和个人加以界定的;而提出相关定义的学者、专家或实践者,不仅深度参与到了公约的起草和准备过程中,也在公约的发展过程中累积了一定的经验。因此,纵使这些定义在之后《操作指南》的起草过程中或是被删除,或是被修改,但是这些前在的努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体系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综上所述,在2003年《公约》实施的十多年中,伴随着“界定社区”的若干努力渐行渐远,“社区参与”作为保护“非遗”的基本原则正在走向一种更加开放和包容的多元化协同行动,而如何发挥社区的中心作用依然面临重重挑战。这也正是需要我们从学理层面深入追踪国际层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策略及其发展历程的必要性所在。
(原文题为:“从‘社会‘到‘社区‘:走向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界定”;本网发布有修正,
文章载于《民族艺术》2017年第5期,注释从略,引用请以刊物原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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