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近30年地方拆迁破坏文化遗产现象严重
中国民族文学网 发布日期:2011-07-14 作者:见习记者 李铁柱
正义网北京7月6日电(见习记者 李铁柱)
近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的第一届中法文化遗产法研讨会上,专家表示,近30年,我国文化遗产遭受了极大的建设性破坏,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地方政府对房屋征收之后的大规模拆迁造成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房屋征收环节符合文化遗产保护的目标进行法律调整。
文化遗产概念不确定性问题突出
在本次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文化遗产法研究所所长王云霞教授认为,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各界对文化遗产保护的日益关注,文化遗产概念的不确定性问题日益凸显,为学界和实务界带来不少困惑,也在很大程度上对文化遗产保护事业造成制约和障碍,因此应当对文化遗产的概念和分类等基础理论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她认为,文化遗产是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称,是人类创造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物体,以及某一族群世代相传的、反映其特殊生活方式的知识、实践等传统文化形式。物质文化遗产即中国现行法律中所称的文物,它们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某一族群世代相传的、反映其特殊生活方式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其外延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礼仪与节庆、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各种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在表现存在形态、保护方式上存在差别,但是两者之间又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通常以精神、思想、技艺、知识等抽象形态存在,但任何抽象形态都会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而物质文化遗产虽然表现为具体的物体,但任何物质形态也都是一定精神、思想、技艺、知识的反映和固化。
房屋征收拆迁破坏文化遗产现象严重
重庆社会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李玉雪认为,如何避免房屋征收中建筑遗产免遭损坏成为目前建筑文化遗产保护的首要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在房屋征收环节进行符合文化遗产保护目标的法律调整。“依据我国法律,政府在房屋征收中对建筑遗产的保护起决定性作用,但是由于制约机制的缺失,导致政府常常怠于履行建筑遗产保护职责,甚至破坏建筑遗产,其通常以狭隘的文化遗产观来对待建筑遗产,它表明我国房屋征收中建筑遗产保护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缺失。”她表示。
针对这个问题,她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措施:一是以广义的文化遗产观或发展的文化遗产观来对待建筑遗产,扩大文化遗产的范围;二是对“文物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解释加以限定,限制政府的征收行为,防止其将文物保护作为公共利益任意征收;三是对政府承担责任的具体违法行为作出细化规定,强化政府责任;四是建立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甄别建筑遗产的法律机制。
大连海事大学马明飞副教授表示,立法不应该忽视对水利建设中自然遗产的保护。他认为,随着经济发展对水电能源的迫切需求,方兴未艾的水利建设给相关的自然遗产带来了严重的破坏,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其予以规范。
他通过对美国与土耳其的相关案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遗产保护法》(征求意见稿)有关规定的分析,认为我国现阶段可以采取措施,实现对自然遗产的法律保护:第一,建立水利建设工程的许可制度,严格限制有害自然遗产的项目施工,保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自然遗产的影响进行持续跟踪监督;第二,建立监测评估制度,动态监控工程施工对自然遗产的影响以便防范于未然;第三,建立自然遗产基金制度,为因水利建设受影响的自然遗产的修复提供经济支持;第四,利用《世界遗产公约》的相关规定,积极寻求国际合作;第五,利用世界银行的贷款机制,为自然遗产的保护和开发寻求经济支持,为水利建设制定更高的环保要求。
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郭萍博士认为,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在保证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允许对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进行开发并收益,调动相关管理主体保护文物的积极性。在开发的主体方面,如果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大量的专业保护和深层次保护,而且这些保护缺失后对文物损害非常大(或旅游开发对文物损害很大且难以修复),则不适合由企业加入到经营中,而应由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实施有效保护。发展文化产业时,企业也应不违背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方可参与经营。对于允许企业介入的情形,也应约定其经营项目及范围,并监测其对文物保护的影响。
由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兼有国家所有权及不可移动的属性,在对其进行保护时,郭萍博士认为,一方面,应处理好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关系;另一方面,应在政府层面树立文物保护意识,建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遭受破坏时的问责机制,确立文物保护为政府考核的约束性指标。
近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的第一届中法文化遗产法研讨会上,专家表示,近30年,我国文化遗产遭受了极大的建设性破坏,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地方政府对房屋征收之后的大规模拆迁造成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房屋征收环节符合文化遗产保护的目标进行法律调整。
文化遗产概念不确定性问题突出
在本次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文化遗产法研究所所长王云霞教授认为,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各界对文化遗产保护的日益关注,文化遗产概念的不确定性问题日益凸显,为学界和实务界带来不少困惑,也在很大程度上对文化遗产保护事业造成制约和障碍,因此应当对文化遗产的概念和分类等基础理论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她认为,文化遗产是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称,是人类创造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物体,以及某一族群世代相传的、反映其特殊生活方式的知识、实践等传统文化形式。物质文化遗产即中国现行法律中所称的文物,它们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某一族群世代相传的、反映其特殊生活方式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其外延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礼仪与节庆、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各种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在表现存在形态、保护方式上存在差别,但是两者之间又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通常以精神、思想、技艺、知识等抽象形态存在,但任何抽象形态都会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而物质文化遗产虽然表现为具体的物体,但任何物质形态也都是一定精神、思想、技艺、知识的反映和固化。
房屋征收拆迁破坏文化遗产现象严重
重庆社会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李玉雪认为,如何避免房屋征收中建筑遗产免遭损坏成为目前建筑文化遗产保护的首要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在房屋征收环节进行符合文化遗产保护目标的法律调整。“依据我国法律,政府在房屋征收中对建筑遗产的保护起决定性作用,但是由于制约机制的缺失,导致政府常常怠于履行建筑遗产保护职责,甚至破坏建筑遗产,其通常以狭隘的文化遗产观来对待建筑遗产,它表明我国房屋征收中建筑遗产保护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缺失。”她表示。
针对这个问题,她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措施:一是以广义的文化遗产观或发展的文化遗产观来对待建筑遗产,扩大文化遗产的范围;二是对“文物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解释加以限定,限制政府的征收行为,防止其将文物保护作为公共利益任意征收;三是对政府承担责任的具体违法行为作出细化规定,强化政府责任;四是建立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甄别建筑遗产的法律机制。
大连海事大学马明飞副教授表示,立法不应该忽视对水利建设中自然遗产的保护。他认为,随着经济发展对水电能源的迫切需求,方兴未艾的水利建设给相关的自然遗产带来了严重的破坏,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其予以规范。
他通过对美国与土耳其的相关案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遗产保护法》(征求意见稿)有关规定的分析,认为我国现阶段可以采取措施,实现对自然遗产的法律保护:第一,建立水利建设工程的许可制度,严格限制有害自然遗产的项目施工,保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自然遗产的影响进行持续跟踪监督;第二,建立监测评估制度,动态监控工程施工对自然遗产的影响以便防范于未然;第三,建立自然遗产基金制度,为因水利建设受影响的自然遗产的修复提供经济支持;第四,利用《世界遗产公约》的相关规定,积极寻求国际合作;第五,利用世界银行的贷款机制,为自然遗产的保护和开发寻求经济支持,为水利建设制定更高的环保要求。
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郭萍博士认为,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在保证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允许对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进行开发并收益,调动相关管理主体保护文物的积极性。在开发的主体方面,如果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大量的专业保护和深层次保护,而且这些保护缺失后对文物损害非常大(或旅游开发对文物损害很大且难以修复),则不适合由企业加入到经营中,而应由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实施有效保护。发展文化产业时,企业也应不违背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方可参与经营。对于允许企业介入的情形,也应约定其经营项目及范围,并监测其对文物保护的影响。
由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兼有国家所有权及不可移动的属性,在对其进行保护时,郭萍博士认为,一方面,应处理好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关系;另一方面,应在政府层面树立文物保护意识,建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遭受破坏时的问责机制,确立文物保护为政府考核的约束性指标。
文章来源:来源: 正义网-检察日报(北京) 2011-07-06 08: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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